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和路与德贤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韩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和路与德贤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韩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12时20分,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害人韩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双方调解协议书。 3.接处警登记表。 4.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2015年1月26日12时20分许,李某驾驶豫E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和路与德贤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韩某负次要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韩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李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6日12时23分许,我驾驶豫EHYXXX号小型轿车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办事,行驶到人和路与德贤路交叉口的时候,我看到道路中心南侧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中间,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我就驾车去看了看现场的情况,看到有个女子流了很多血,我就问那个面包车司机你报警了没有,那个司机说报警了,接着我就又拨打了报警及救护车电话,然后我就一直在现场等着。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是死者韩某的哥哥,要求对方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我驾驶豫E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实验中学接上我弟弟李涵往家走,我们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人和路与德贤路交叉口时,我就向南转弯,刚拐过去弯,就发现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我看到她时,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离的太近了,就撞上去了。我看到撞到人了,就赶紧下车打110、120报警。没有几分钟,交警队民警和120的车就来了,120的急救人员抢救了一会儿,说人已经不行了,之后我就到交警大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