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EXXXXX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沿汤阴县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汤河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l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