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王孝山,男,现年60岁,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辩护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童某某、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孝山及其辩护人赵爱民、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7月,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铁西金帆酒店,以公司更新生产设备为名,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某、程某某等108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944万元,实际存款金额796.805万元,偿还利息和本金105.3239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1.481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孝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童某某已经被免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童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并提供某某公司租赁合同、汤豫化字(2003)5号某某公司董事会关于免去童某某董事长职务的决议、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结余在马某某处的62.295万元不应由某某公司和童某某承担。3、童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童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吸收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建议对童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提供合作协议、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童某某悔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马某某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且作用较小,系从犯。3、马某某在该案中未获取利益,是受童某某安排的职务行为。4、马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铁西金海帆酒店,以公司更新生产设备为名,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某、程某某等108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944万元,实际存款金额796.805万元,偿还利息和本金105.3239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91.4811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封如下资产:1、查封童某某名下位于汤阴县某某生活区面积77.05平方米、汤阴县某某西区面积280.54平方米房产两套。2、查封移送杜康酒499件、岳古酒1瓶、赖茅2瓶、宜宾酒1瓶、六百岁酒4瓶、十五年赖茅2瓶、学生学习卡1箱、某某复合肥料2袋、复混肥料、磷酸一安、龙工叉车1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某某。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某某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该分局未受理过某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童某某、马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该分局未受理过童某某、马某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会鉴字(2015)第0202号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查封决定书、移送清单: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马某某吸收受害报案人108人共计存款的票面金额为944万元,受害报案人实际缴存资金数额796.805万元,偿还利息和本金105.3239万元,给受害报案人实际损失资金691.4811万元。查封童某某名下位于汤阴县某某生活区面积77.05平方米、汤阴县某某西区面积280.54平方米房产两套。扣押某某公司资产情况:扣押存货复合化肥200吨;扣押生产原料一批;扣押机器设备账面价值支出42.057万元;扣押顶账白酒一批。 某某公司给集资群众兑付表及结清人员票据:证实童某某偿还群众利息和本金105.3239万元,结清王某某等8人114万元,以货物抵偿结清刘彦祥26人62万元,马某某结清张文远等人115万元。 童某某、马某某、姬某某、张某某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童某某、马某某集资款来源及支付利息明细。 某某公司应收帐款凭证:证实王某甲等23人欠某某公司234.4773万元。 被告人童某某、马某某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等108人的陈述内容为:证实童某某、马某某于2011年通过钱串子宣传向程某某等108人借款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