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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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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蒋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蒋某某赶至汤阴县五陵镇农村信用社院内,与冯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蒋某某持刀将冯某某、程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冯某某有过错;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汤阴县五陵信用社值班人员冯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单位值班。当日22时许,作为带班领导的冯某某发现王某某不在,即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岗值班,与王某某的丈夫蒋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持刀赶至汤阴县五陵农村信用社院内,与冯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蒋某某用刀将冯某某的胃、胰腺等多处捅伤,并将程某某致伤。经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235000元、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冯某某、程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证明: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蒋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3.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投案。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住院病历。

7.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410号、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冯某某胃破裂、胰破裂属重伤二级;程某某右肩部损伤属轻微伤。

8.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害人程某某出具的其和蒋某某家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的情况说明。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30日,我在汤阴县五陵信用社值班带班,晚上大约9时许,我发现王某某没有在岗,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儿,接电话的一个男子说谁,我说我是学军,这个男子就骂我,我就把电话挂了。骂我的男子我听声音是王某某的丈夫蒋某某。我打过电话就在信用社餐厅吃饭,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后,蒋某某过来用刀将我脸部、腹部、背部、眼部、胳膊等七处捅伤。

10.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30日晚,当天该我、冯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五人在信用社值班,带班领导冯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里通知她来值班,电话是王某某的丈夫蒋某某接到了,对方不知道说什么,冯某某就在电话里骂,然后把电话挂了,我问怎么回事,冯某某说蒋某某接到电话先骂他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蒋某某进到厨房内就问:谁叫王某某值班呢?冯某某说:我叫的。蒋某某就往冯某某跟前走,我赶紧上去拦,蒋某某一抬手,拿着一把刀子朝我右胳膊划了一刀,我就往一边去了。蒋某某上前拽住冯某某,两人扭打着就往大院去了。我在厨房内打了110,出门看见冯某某在地上蹲着,身上流了很多血,王某某、李某甲在扶着他。我就赶紧打了120。110、120都来后,我和冯某某就往医院来治疗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爱人蒋某某在电话里和冯某某吵架后,我就骑着自行车去单位值班。到单位门口我下来开门后,见蒋某某在后面跟着我,我一开门他就进去了。我到信用社院子就听见餐厅里传来吵架的声音和椅子倒地的声音,蒋某某从餐厅出来后面还跟着有两人。我走到跟前一看,见冯某某和程某某身上有伤,我就把蒋某某推到一边,去看受伤的人。见冯某某伤的比较重,就打了120,还叫同事高某某去找车,把受伤的人送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这时,蒋某某就不见了。

12.证人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一致: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晚上10时许,其二人和程某某、冯某某正在吃饭,带班领导冯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叫她来值班,冯某某在电话里面和蒋某某发生争吵,后来发生打架,蒋某某将冯某某、程某某打伤。

1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30日晚上大约八九点,我在我家北屋床上躺着的时候,听见我妻子王某某的手机响了就接了电话问谁,对方说他是学军,电话里我们吵了几句。挂了电话我就去五陵信用社了。到信用社门口遇见我妻子王某某,她问我干什么呢,我说没事送送你。王某某开门的时候我就进去了。进去时将我钥匙链上的一把折叠小刀去下来,把小刀打开用右手拿着进到信用社大院就直接去厨房了。进去厨房后看见三四个人在喝酒,冯某某看见我就从座位上站起来给我打,我看他打我,就用刀捅了他腰部一下。我又看见一个叫凤明的男子拿椅子举起想砸我,我就从房间退到院子里。冯某某就追着我出来,他追我,我倒退着往外出,边退边用刀子捅了冯某某几下,在厨房门口台阶下面又用拿刀的手抡了冯某某一下后刀子就掉了,看到冯某某躺地上了,我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中被害人冯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冯某某作为带班领导电话通知被告人的妻子王某某到岗值班并无过错,且无证据证明冯某某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二、涉案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