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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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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QR826号面包车沿汤阴县任固镇人合广场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驾校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