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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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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在古贤镇古贤桥北,因车辆碰擦事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高某用拳头将付某某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鼻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