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4月被安阳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因保外就医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5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二楼包间内,酒后用烟灰缸将该房间内的两台HKC牌等离子电视机屏幕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两台电视机屏幕价值人民币725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二楼包间内,酒后用烟灰缸将该房间内的两台HKC牌等离子电视机砸坏。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两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25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信息。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4.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尚某某赔偿维多利亚KTV6000元。 5.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 6.本院(2007)汤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鹤公九(治)行罚决字(2014)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刑)行罚决字(2015)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8月5日,尚某某被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我所,汤阴县看守所因其双侧股骨头坏死暂不收押,我所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办案民警对尚某某是否具备收押条件进行鉴定,结论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2015年6月9日,我所对尚某某执行刑事拘留。 8.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尚某某疾病及导致的后果不完全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规定的条件。 9.证人胡某某、许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3日晚,尚某某酒后在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二楼一包间内将房间内的两台电视机屏幕砸裂了。 1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3日晚上,我酒后在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唱歌,我用烟灰缸砸了房间内的两台电视机。后来我和维多利亚KTV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岚锋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张日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