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耿某某在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电料后,利用非法手段让杨某某(已判决)往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70831.62元,税款63041.38,价税合计43387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耿某某在向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电料后,利用非法手段让杨某某(已判决)往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代码4100111620,发票号码00201531,发票金额370831.62元,税款63041.38,价税合计433873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税务机关补交全部税款,并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经河南省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耿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安阳市开发区五金交电大世界卖五金电料,2013年7月左右,其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工地上电线电缆,但都没有发票。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工地给其算账时让其提供发票,其就从车上找了一张代开发票的名片,花钱让人代开了一张发票,开票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付款方名称: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电线电缆,金额:433873元,收款方:河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开好后就把这张发票给了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上收款方“河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是开票时开票的人瞎编的。 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在安阳打印假发票贩卖,专门印发了名片,价格一般都是所开发票金额的1%,需要发票的人都是通过其名片上留的电话给其联系。具体卖出去多少记不清了。 3、武某某证言:开票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付款方名称: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电线电缆,金额:433873元,收款方:河南伟健商贸有限公司这张发票是其替耿某某送到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物发票。 4、虚开的普通增值税发票。 6、耿某某到案证明:2014年2月26日耿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7、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8、户籍证明:耿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销售给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线电缆后,利用非法手段向该公司虚开普通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4338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内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耿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