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豫EXK230小型轿车沿安阳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上天助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甲、袁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乙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袁某乙面部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豫EXK230小型轿车沿安阳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上天助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甲、袁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将受伤的被害人送至医院,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袁某乙面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及被害人袁某乙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损失共计20.5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分别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袁某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袁某甲供述 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驾驶豫EXK230轿车带着本村袁某丙从家去安阳办事。晚上7点左右,当其驾车沿狄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天助村一个小路口时,其看见在路北边头朝西停着一辆农用三轮车,其减速从三轮车南边通过,当行至距三轮车一二米处时,突然有两个人从三轮车后边往南过马路,其就赶紧踩刹车避让,但仍然与行人发生碰撞,两名行人一人被右反光镜挂倒在地上,另一名行人则被撞倒在了其车前边。然后其与袁某丙就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其见有人受伤,就打120叫急救电话。在等急救车时,其发现有一人伤势非常严重,己经不能再等了,就把两名伤者抬到肇事轿车上,其开着车将伤者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到医院以后就赶紧交费,挂号做检查,做完检查以后其就赶紧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了警,并讲明其就是肇事司机。等了一会儿没有民警来找其,其就又打了一次110,然后才有民警过来把其拉到了北关派出所,随后又到了安阳县交警队。 (二)被害人袁某乙陈述 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和刘某甲等坐袁某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干活回家,由东向西行至其村养鸡场旁边时停下来。其从三轮车厢货南边下了车,刘某甲从厢货北边下了车,其下车后就往南过马路,当其走到路中央时,突然就从西边过来一辆轿车,轿车速度非常快,当即就把其和刘某甲撞飞10多米,其当时就昏过去了。醒来时,其已经坐在了汽车内,正在往安阳去的路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丙(袁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乘坐人)陈述 2015年3月20日19时许,本村的袁某甲到其家说借其的豫EXK230号轿车去安阳市区办事,同时邀请其一起去。袁某甲驾驶着其的豫EXK230号轿车,其在副驾驶坐着,由西向东沿安伦公路行驶,行驶至安丰乡东天助路段时,其看见在其的车前面三四十米远的地方,一辆三马车开着大灯头朝西在路北面停着。当时袁某甲看不清路面情况就给对方三马车会了两下灯,发现那辆三马车没有反应。袁某甲就把车换着成空挡减速了,当车距离三马车有四五米远的时候,袁某甲按了几下喇叭,也没有见有人出来。当其车车头几乎和三马车车头平行的时候,看见两个人从三马车尾部出来由北向南步行走着过路,当时车速有三四十码,看见以后袁某甲就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的前面就撞住那两个过路的行人。车停下来以后,其和袁某甲就赶紧从车上下来看对方人伤的咋样,袁某甲在现场打120叫救护车,等了一会没有人来,这时候看见伤重的那个人开始吐血了,他们俩人就和对方三马车上的人把两个伤者抬到其车上了,还是袁某甲驾驶着豫EXK230号轿车拉着其和两名伤者及其两名伤者的朋友一起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人了。袁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了。一会儿,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治安大队把他俩人带到北关治安大队,最后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的人带回。 2、证人袁某丁(刘某甲的工友)陈述 案发当晚,其开着自己的三马车拉着刘某甲、袁某乙、张某某等人一块从流寺干活回来,其驾车由东向西到安姚路行驶至东天助路口,其把车停在路北边,刘某甲,袁某乙两个人从车上下来,他们两个人就由北向南过路,其看见他们俩快到路南边的时候,一辆轿车由西向东飞快的过来就把他们俩撞飞了。对方轿车就停在那不动了,其车上的人就赶快去看刘某甲和袁某乙,其中刘某甲撞了老远,当时光顾着救人了,只知道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不知道谁开的肇事车辆,当时不知道谁在现场打的110、120,说来的太晚,他们就把受伤的两个人抬到对方轿车上,对方车上的两个人开着车,还有两个人一人抱着一个伤者就往市人民医院去了。 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女儿)陈述 其父亲和其舅袁某丁等人去流寺干活,晚上回来在其村口,其父亲与袁某乙下车后从北往南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伤,袁某乙还在医院治疗,其父亲在当晚就死了。此事故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己履行完毕,其姐妹三人对肇事司机袁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执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四)鉴定结论 1、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袁某乙面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刘某甲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持有C1证。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电话通信详单机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3月21日晚19时许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时多分别拨打三次110报警电话。 6、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袁某乙受伤情况。 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