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0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6时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CW380的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瓦店乡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1998年1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人杜元晨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