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安阳县水冶镇三中正常教学期间带一只巨犬进入水冶镇三中校园内,并肆意辱骂、殴打姬某某、杨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李某翻过校门与李某甲一起殴打姬某某、杨某某等人。经鉴定:姬某某、杨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牵一只狗进入水冶镇三中校园内,并辱骂、殴打对其进行劝阻的教师姬某某、杨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李某翻过校门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殴打姬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姬某某右足皮下出血、右侧鼻尖部骨折属轻微伤;杨某某项部划伤、鼻尖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与姬某某、杨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赔偿姬某某40532.67元、赔偿杨某某51316.89元、赔偿李某乙1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予以谅解。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于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22时许,其酒后牵着狗进了水冶镇三中校园,有几个教师让其出去,其就和他们顶了嘴,他们推着让其离开校园,其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其妻子过来叫他们开门,他们也不开门,这时其儿子李某跳墙进来,其就和儿子李某一块儿和这几个教师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其和水冶镇三中学校没有什么矛盾和过节,现在很后悔。 2、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其来投案。案发当晚21时许其接了母亲的电话后到水冶镇三中学校,其从铁栏杆门上翻了进去,其父亲李某甲在校园内和几个老师扭打在一起,其就和其父亲用拳头打这些教师的胸部,并随手拿一块校园警示牌打在一名教师脸上。 3、被害人姬某某(水冶镇三中教师)陈述:2014年9月1日21时30分许,一名男子牵着一条大黑狗进了校园,其就和杨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位老师去劝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满身酒气,走路摇摇晃晃,让那名男子出去时,他不但不听还骂人,并且用拳头打杨某某老师,那名男子的妻子过来,劝他回家也不走,这时候那名男子的儿子也来了,他们就和学校的教师互相扭打在一起,其鼻子被打的流血了,后来就有人报警。 4、被害人杨某某(水冶镇三中的教师)陈述:案发当晚21时35分左右,其在水冶镇三中门口的保卫室内值班,有个男子牵着一条大黑狗进了校园,其和姬某某过去时发现这名男子喝多酒了,走路七摇八晃的,这名男子不听劝告,还骂人,并且朝其脸上、鼻子上乱打,后来又来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从校园铁栏杆门上翻进了校园,和那名男子一起对其和姬某某拳打脚踢,那名年轻男子从旁边捡起一块牌子砸的姬某某的鼻子流血了。事后听说那名男子的家人在门外将校长申某某的鼻子打伤。打人的那名男子叫李某甲,水冶南街村人。 5、被害人申某某(水冶镇三中校长)陈述:2014年9月1日21时50分左右,姬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喝多了酒牵着一条藏獒在学校闹事。其到学校时看见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人和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青年一直在追着打杨某某、姬某某,后来就听见警车的警笛声,那个穿白色短袖的男青年爬上大门跳出去跑了,民警来了以后有个光着背的男青年掐住其脖子把头往墙上碰。 6、证人李某乙(水冶镇三中教师)证言:案发当晚21时40分许,其在学校保卫室附近,看到姬某某和杨某某在跟一个穿黑衣服的中年男子拉扯,那名男子是水冶南街村的李某甲,其走近时闻到李某甲浓浓的酒味。李某甲嘴里一直乱骂,并殴打杨某某,其和姬某某上前去拦李某甲,并打了110报警。后来李某甲的儿子也来了,李某甲的儿子还从旁边捡起一块牌子砸姬某某和杨某某。 7、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姬某某右足皮下出血、右侧鼻尖部骨折属轻微伤;杨某某项部划伤、鼻尖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9、安阳县水冶镇第三中学控告书。 10、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1、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 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1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学校院内对劝阻老师等人随意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