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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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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安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俊驾驶白色新蒙迪欧致胜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豫冀收费站时,被河南省高速交警在例行检查时,查获吴俊随身携带冰毒14.73克和麻古片55.83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片中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河南省高速交警在京港澳高速豫冀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吴俊在驾驶的白色新蒙迪欧致胜轿车后备箱内携带14.73克冰毒和55.83克麻古片。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片中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俊于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俊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4日其和朋友叶某某联系好去北京玩,因为其平时吸毒,所以出门时找朋友在柳州买了5000元的麻古片,准备出去玩时吸。当天下午其和叶某某从柳州开车出来,晚上11时左右到达湖南衡阳,第二天凌晨其和衡阳的一个朋友联系见面,在宾馆楼下的车上见的面,这个朋友平常也吸毒,并给其带了一些冰毒和麻古片。其不想让叶某某知道吸毒的事,当时就在车里吸了点毒品才回宾馆睡觉。上午其和叶某某开车直接往北京方向走,到河南河北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在其包内发现了冰毒和麻古片。

2、证人叶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吴俊让其一块儿去北京玩,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柳州出发,夜里11点左右到湖南衡山,直接去了吴俊联系好的一个宾馆,在宾馆吴俊去吃饭时其没有去,吴俊吃饭回来就都睡觉了。第二天上午开车往北京走,夜里12点多在河南河北交界处,高速交警查车时从后备箱吴俊的包里发现了毒品。其不知道吴俊什么时候把毒品放在车上的。

3、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的冰毒及麻古片已被安阳县公安局扣押。

4、安阳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书:经对被告人吴俊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片中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6、查获的毒品照片。

7、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吴俊于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

8、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抓获证明:被告人吴俊于2015年3月5日23时左右,在京港澳高速豫冀收费站被抓获。

9、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0.5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