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尚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水冶镇天池村王某家,对王某谎称开车到范县办事,将王某五菱之光面包车借走,2015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刘某到水冶镇南关村尚某家,将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给尚某,得款10000元,刘某随后将抵押车辆所得的10000元赌博挥霍。经鉴定,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4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谎称去范县办事将王某的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2015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给被告人尚某,向尚某借款1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6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尚某主动将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退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尚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3月2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尚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其给朋友王某打电话说借他的面包车去范县办事,并答应给王某200元租车费,第二日归还车辆。当天其就将王某的豫EST850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了。因为其以前赌博输了很多钱,当天夜里其就给尚某打电话,说手里有一辆朋友的面包车想抵押给尚某借钱,3月19日凌晨零时许,其开着面包车到尚某家中,将面包车抵押给尚某后借了10000元钱,当夜赌博就输完了。3月19日下午王某给其要车时其才将实情告诉王某,其根本就没有去范县办事,只是向王某借车时编的一个借口,就是想借到车后抵押借钱去赌博。 2、被告人尚某供述:2015年3月19日凌晨零时左右,刘某打电话说借其10000元钱,并说用一辆牌照为豫EST850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作抵押,当时其看行车证上是王某名字,但其想着借款给刘某能得到利息,至于车辆怎么到刘某手里的,其没有想那么多。3月23日晚上王某给其打电话要车时其才知道刘某骗的王某的车。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5时许,其朋友刘某打电话说借其面包车去范县办事,并答应19日早上归还车辆,当天其就将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让刘某开走了。19日上午其给刘某打电话要车,刘某一直推脱,直到下午刘某才说根本没有去范县办事,面包车抵押给别人借钱赌博输掉了。其面包车2012年4月份买的。 4、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 5、刘某向尚某出具的借条。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600元。 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豫EST850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已退还王某。 8、谅解书:王某对刘某、尚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9、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尚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3月2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尚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尚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去范县办事为名,将借来的王某的面包车抵押他人借款,借款用于赌博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尚某在明知刘某向其抵押的车辆不属于刘某所有、且刘某又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辆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尚某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尚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