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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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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安刑初字第004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前牌照为豫EB1891、后牌照未悬挂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安阳县辛村乡辛村鸡公煲饭店门口的玉米棒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玉米棒子的价格为2688元。民事部分已调解。

2、2014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前牌照为豫EB1891、后牌照未悬挂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被害人邓某甲堆放在安阳县辛村乡华伍级村路边的玉米棒子。快装满车的时候被人发现,逃离时因面包车出现故障,三人弃车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玉米棒子的价格为127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扣押车牌号为豫EB1891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42袋玉米棒子,后将42袋玉米棒子发还被害人邓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邓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邓某乙、宋某某、韩某某、刘某丁证言、被盗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汽车转让协议、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所用车牌号为豫EB1891的五菱之光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