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及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甲在安阳县姬家屯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给姬家屯村民分配宅基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本村八户村民35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姬某乙现金5000元,并给姬某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0年,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太行山居附近收受李某甲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甲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王某甲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甲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0年,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路口西边收受王某乙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永兴铁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北边收受姬某丙现金4000元,并给姬某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王某丙现金3000元,并给王某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7、2010年1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李某乙现金3000元,并给李某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8、2011年1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李某丙通过姬某丁送的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姬某甲供述、证人姬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姬某甲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宋有安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甲在安阳县姬家屯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给姬家屯村村民分配宅基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本村八户村民35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姬某乙现金5000元,并给姬某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2、2010年,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太行山居附近收受李某甲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甲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王某甲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甲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0年,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路口西边收受王某乙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永兴铁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北边收受姬某丙现金4000元,并给姬某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王某丙现金3000元,并给王某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7、2010年1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李某乙现金3000元,并给李某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8、2011年1月份,被告人姬某甲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李某丙通过姬某丁送的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丙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甲在被调查后,将35000元分别退还给其村的八户村民,并于2013年7月17日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经安阳县监察局予以没收。2015年4月28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姬某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姬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姬家屯村村民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款手续。 3、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姬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的经过。 4、中共水冶镇委任职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姬某甲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11年10月被任命为姬家屯村党支部书记。 5、安阳县监察局罚没手续,证明被告人姬某甲违法所得款35000元被没收。 6、安阳县纪委移交谈话笔录及被告人姬某甲所写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7、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姬某甲有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姬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在姬家屯居委会找到姬某甲,和他商量方宅基地的事情,并希望他能给其解决宅基地的事情,临走时,其把5000元钱塞给姬某甲,让姬某甲领着相关人员吃顿饭,当时姬某甲不要,其把钱扔到办公室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姬某甲就在村东头给其方了一块房基地。后来姬某甲被调查以后,他把5000元全部退给了其。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家是村里的缺房户,其曾找姬某甲说过希望他能给我解决一块房基地,但姬某甲一直没有答应。为了要房基地,其就在姬家屯太行山居饭店后面找到姬某甲,给了他5000元钱,想让他和大队的人吃顿饭,说说批房基地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姬某甲就在村北头给其方一块了房基地。后来姬某甲被调查以后,他把5000元全部退给了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