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安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GS685小型面包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安阳县吕村集西头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2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9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及证明、张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9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