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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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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安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以每盒7元的价格购买十盒“西藏大力丸”在其自己经营的计生专卖店内销售。2014年11月27日,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三盒“西藏大力丸”。经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西藏大力丸”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标示有“主要成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字样,系假药,且包装标识上的生产单位不存在。经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李某某计生专卖店查获的假药货值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价格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西藏大力丸”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西藏大力丸”有关情况的复函、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计生专卖店内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未销售完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