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在安楚路段永和路口,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高某某带队执勤。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因怀疑车辆涉嫌非法营运和超员,民警高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接受进一步检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突然加速逃跑,并将民警高某某挂倒。2014年10月2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膝皮下出血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意见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内黄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