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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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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4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安刑初字第004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号牌为豫EP0703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向北转弯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3月28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