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强、赵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承包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建国石料厂(以下简称建国石料厂)期间,从一过路人手里非法购买了3公斤土炸药。2013年4月19日10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国石料厂内检查时,发现现场石窝里有疑似土炸药的黄白相间粉末已倒入打好的炮眼内。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查获的黄白相间粉状物中检出硝酸铵成分,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于强、赵德恩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韩某某经营时间短,没有获利。4、被告人属临时起意,未造成危害后果。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承包建国石料厂期间,从一过路人手里非法购买了3公斤土炸药。2013年4月19日10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国石料厂内检查时,发现现场石窝里有疑似土炸药的黄白相间粉末已倒入打好的炮眼内。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查获的黄白相间粉状物中检验出硝酸铵成分,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另查明:1、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7月10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其承包了徐某某的建国石料厂,承包费每月8000元,承包期间事故由其负责。其承包期间,有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到厂里问其是否购买炸药,其想买点试试,就花了20元钱买了2公斤多。其把炸药放到了打好的炮眼内,就去下面厂子的仓库里找雷管,但也没有找到,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徐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炸药的事情,其告诉他说是其购买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许家沟乡下堡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4月19日,其在徐某某的建国石料厂买石头,看见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国石料厂检查,发现了石料厂炮眼里装的炸药。 2、证人徐某甲(建国石料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建国石料厂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其原来是法定代表人。2007年建国石料厂开始营业,因生意不好,2008年10月,其将建国石料厂以100万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其妹夫徐某某。 3、证人蔺某某(许家沟乡太平岗村村民)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徐某甲将建国石料厂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徐某某,当时其做为中间人帮着他们协调转让的。 4、证人徐某某(许家沟乡下堡村村民)证言证明,2008年底其购买了徐某甲的建国石料厂,建国石料厂主要经营石子、石粉。建国石料厂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由于石料厂整合,安全许可证一直在办理中。2012年10月9日,其将建国石料厂承包给了韩某某,每月承包费8000元。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建国石料厂检查发现了土炸药,当时其不知道。后来其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才说是他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那里购买的,他想崩石头用。 5、证人赵某某(证人徐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建国石料厂原来是徐某甲的,2008年其和丈夫徐某某接了这个石料厂,并由其和丈夫经营。2012年10月与韩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过年以后交接。韩某某于2013年2月底进场,2013年3月1日开始生产。韩某某交了两次承包费,都是其丈夫徐某某收的。2013年4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在建国石料场发现了炸药,其听丈夫说是韩某某购买的。 (三)鉴定意见 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4月22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从建国石料厂石窝内提取的黄白相间的粉状物中检验出了硝酸铵成分。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2013年8月28日从建国石料厂石窝内提取的黄白相间的粉状物是自制硝酸铵炸药,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承包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建国石料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费每月8000元。 3、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10时,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建国石料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石窝内有疑似土炸药的黄白相间粉末已倒入打好的炮眼内,将炮眼内的土炸药提取并扣押。 4、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4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在建国石料厂发现的土制炸药(桶装)。 5、称重记录证明,2013年4月19日,经称重,扣押土炸药毛重3.9公斤,桶重0.9公斤,净重3公斤。 6、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2015年1月20日以前,建国石料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7、采矿许可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建国石料厂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称2014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建国石料厂发现的土炸药系其非法购买的。 9、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韩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