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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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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芳犯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林芳,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 辩护人胡建海,林州市法律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林芳,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

辩护人胡建海,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芳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张林芳及其辩护人胡建海、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林芳提着汽油壶到临淇镇西张村第三卫生室,将汽油倒在卫生室的柜台上,被害人李XX(与张林芳系妯娌关系)去阻止张林芳,张林芳把汽油泼到了李XX的头脸、身上等部位,两人就揪拽在了一起并摔倒在地上,然后张林芳点着了汽油将卫生室烧毁,张林芳、李XX和当时在卫生室输液的王X均被烧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烧毁的药品及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40元。2013年7月5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张林芳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受审能力。2014年1月6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鉴定人张林芳临床诊断冲动性人格障碍,2013年5月23日实施纵火行为,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辩认或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2014年3月2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林芳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症状基本缓解,具有受审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林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巧巧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芳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芳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张林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67920.05元及后续治疗费。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李XX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住宿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康二亮的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林芳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张林芳不构成自首;3.张林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人张林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沉默不语。

辩护人胡建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林芳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受病理支配放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张林芳已与李XX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林芳提着汽油壶到被害人李XX经营的临淇镇西张村第三卫生室,将汽油倒到卫生室的柜台上,李XX(与张林芳系妯娌关系)上前去阻止,张林芳又把汽油泼到了李XX的颈部和胸部,后双方揪拽并摔倒,后张林芳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导致李XX及在卫生室输液的王X被烧伤,卫生室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颈部、胸部烧伤创面痂皮皮革样化,分析为三度烧伤,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的3%,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X肢体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药品及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40元。2014年1月6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鉴定人张林芳临床诊断冲动性人格障碍,2013年5月23日实施纵火行为,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辩认或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林芳与李XX就烧伤李XX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林芳向李XX赔偿250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后张林芳向李XX支付了2500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鉴定意见

(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烧毁药品及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烧毁的药品及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

14240元。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林)公(伤)鉴(法活)字(2013)1400号鉴定书,证明李XX颈部、胸部烧伤创面痂皮皮革样化,无可见明显树枝状血管栓塞,分析为三度烧伤,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的3%,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机构2014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张林芳临床诊断冲动性人格障碍,2013年5月23日实施纵火行为,无精神病性症状导致的辨认或控制障碍,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二、视频资料,该视频记录张林芳在加油站购买汽油的过程,期间张林芳还接打了电话。

三、书证

(一)放火事故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张林芳、宋2X(张林芳丈夫)与李XX、宋1X(李XX丈夫)2013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张林芳、宋2X向李XX、宋1X支付了250000元,双方约定本案中的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和睦相处。

(二)临淇西张村第三卫生室被毁药品明细,证明被烧毁的卫生室内财物的情况。

(三)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李XX因汽油烧伤面颈部于2013年5月23日入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6468.75元。

(四)张林芳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后张林芳认识到了烧伤李XX的严重后果。

四、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