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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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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韩XX,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人许XX,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常XX,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韩XX,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人许XX,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常XX,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韩XX、许XX、常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张XX、韩XX、许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因王XX在案件审理期间逃脱,本院裁定中止对王XX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XX、韩XX、王XX(另案处理)、许XX、常XX五人在位于林州市原康镇秦家岗村韩XX家开设赌场,利用计算机网络赌博“龙虎斗”进行赌博。其中张XX负责出资、韩XX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及电脑主机、键盘、鼠标和网络、王XX负责记账,并提供用于赌博的电视机一台、许XX负责收发赌资、常XX负责记账。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赌场的赌资累计已达到71200元。公安机关已收缴赌资29310元,扣押了涉案的电脑主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键盘一个、鼠标一个。张XX、韩XX、许XX、常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韩XX、许XX、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X、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收缴文件清单、缴费凭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韩XX、许XX、常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张XX、韩XX、许XX、常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XX、韩XX、许XX、常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XX、韩XX、许XX、常XX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人民币71200元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脑主机、电视机、键盘、鼠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常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脑主机、电视机、键盘、鼠标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的赌资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