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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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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5100865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四区8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5100865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四区8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金陵社区安置房工地,被告人曹XX因琐事和被害人王XX发生冲突,曹XX将王XX从窗户台上拽了下来,造成王XX左脚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左侧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曹XX已与王XX就该起伤害案件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曹XX已与王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曹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