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55111815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合涧镇东山底村西区28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12日,在林州市合涧镇东山底村,被告人李XX先后六次到被害人侯XX的养殖场内进行盗窃,分别盗走了洗衣机、电视机、水泵、皮管、水桶、衣服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秦XX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物品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侯XX;3.2015年7月12日李XX在养殖场盗窃时被侯XX发现,未取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侯XX、秦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2015年7月12日盗窃时被发现,未取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