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811996040290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开元街道下申街村5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在林州市南环路零点迪厅门口,被告人李XX因怀疑有人骂他,遂对被害人李一X及吝XX、崔XX等人实施殴打,并用刮脸刀将李一X及吝XX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一X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吝XX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吝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蔺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李XX已与李一X、吝XX、崔X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XX与李一X、吝XX、崔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