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81199512165013,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林州市采桑镇柏峪村大街路西18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夜,在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被告人万XX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盗窃现金2256元,又从李XX家阁楼上翻墙进入被害人侯XX家将两盒帝豪牌香烟装在身上,作案后在侯XX家休息。次日上午在侯XX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侯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万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现金2256元现金和两盒帝豪牌香烟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李XX和侯XX;3.万XX姐姐系侯XX儿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侯XX的陈述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万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万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