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X,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2102335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交通街30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栗XX在临淇镇老集街和商业街交叉口转盘北边,将被害人辛XX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及车篓内物品一并盗走。车篓内放有魅族手机一部、化妆包一个、澡巾被一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80元,魅族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澡巾被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元,化妆品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元,共计价值2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栗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物品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辛XX;3.辛XX已对栗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XX的供述、被害人辛XX的陈述、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栗XX已取得辛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