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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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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XX、岳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XX,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8020700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南环路124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XX,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8020700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南环路124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XX,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012240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岳西峪自然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XX、岳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元XX、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元XX为能在经济紧张时周转资金,便偷复制了被害人韩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015年1月22日,元XX将郭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岳XX,岳XX在明知该卡是复制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帮助元XX到林州市曲山路口的腾达物流公司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4000元,手续费160元。后岳XX自留10000元,剩余14000元交付给元XX,元XX拿到14000元又分给岳XX5600元,自己得了8400元。元XX于2015年4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岳XX于2015年5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XX、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元XX、岳XX的供述、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常XX、闫XX、鲍XX的证言、投案证明,撤诉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元XX、岳XX将被刷卡24160元,已退还被害人韩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元XX、岳XX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撤诉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XX、岳XX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核元XX、岳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元XX、岳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元XX、岳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元XX、岳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元XX、岳XX庭审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元XX、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文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