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1082265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东岗镇南坡村三区7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6时50分,在林州市东岗镇南坡村西边修渠施工现场,被害人夏XX和被告人付XX因为占地问题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发生殴打,在打架过程中,付XX用拳头将夏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XX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付一X、夏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付XX已与夏XX就该起伤害案件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XX的供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协议书、撤诉书和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付XX已与夏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