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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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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6090115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合涧镇万羊坡村郝街自然村12号。2013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6090115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合涧镇万羊坡村郝街自然村12号。2013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5日17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万羊坡村,被告人侯XX进入被害人侯一X家中盗窃三块银元和一部小霸王M518型手机,之后在离开过程中被侯一X当场发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霸王M158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一X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银元和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20日左右,在山西省榆社县一处工地,被告人侯XX进入被害人刘XX的卧室,将刘XX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12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盗窃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侯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盗窃侯一X的三块银元和一部小霸王M518型手机,在其家门口被发现时,已被侯一X自己取回;3.三块银元经林州市钱币古玩专业委员会鉴定均系假币;4.刘XX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已被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XX的供述、被害人侯一X、刘XX的陈述、林州市钱币古玩专业委员会证明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侯XX在盗窃侯一X家后出门时被侯一X发现,属犯罪未遂;侯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应于返还。综合侯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被害人刘XX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由林州市公安局发还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