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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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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6090745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东姚镇南岗村30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6090745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东姚镇南岗村30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东姚镇联通网店门口,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程XX的一辆紫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程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