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张XX,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马XX,男,1977年4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张XX、马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常XX、张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常XX、张XX、马XX三人以入股方式在林州市姚村镇施家岗村老四庄自然村鲜香苑餐馆内安置一台“金象王”赌博机、一台“捕鱼”机和一台“老虎”机开设赌场,该赌场在营业期间共营利7000余元。其中常XX负责看管赌场和纠集参赌人员、张XX负责收钱、马XX负责对赌博机进行维修和调试。经安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认定:上述三台机器均被认定为赌博机。上述三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营利的7000元已缴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常XX、张XX、马XX等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张XX、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XX、冯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一份、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张XX、马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常XX、张XX、马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常XX、张XX、马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XX、张XX、马XX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常XX、张XX、马XX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三台赌博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三台赌博机予以没收,对常XX、张XX、马XX非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七千元由扣押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