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娜罗恩,女,1989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罗恩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娜罗恩及其辩护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娜罗恩伙同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经哎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娜罗恩假冒“鲍某某”之名,与家住林州市的被害人郭某甲见面相亲,后以结婚需要彩礼为由,骗取郭某甲现金7.5万元。2013年9月份,娜罗恩从郭某甲家逃走。娜罗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娜罗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卡镇派出所民警尼某、刘某出具的抓获证明,西盟县公安局新厂边防派出所证明,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鲍某某身份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哎某、李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罗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娜罗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关于辩护人所提娜罗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娜罗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娜罗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