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XX、孙一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008176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可乐山村44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008176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可乐山村44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一X,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907096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可乐山村44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孙一X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孙XX、孙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XX、孙一X伙同孙二X(另案处理)以能帮人办理银行卡、办理贷款为名,采取提供虚假工资收入、电话号码信息、冒充单位工作人员应付回访等手段,利用王XX、李XX、尚XX等人在与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手机专卖店以虚假信息购买苹果手机,骗取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6516元后,将手机出卖并挥霍所得赃款,给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孙XX、孙一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孙XX、孙一X家属退赔捷信有限公司16516元并取得捷信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孙一X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孙XX、孙一X的供述、证人王XX、李XX、尚XX的证言、购买手机票据、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孙一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诈骗数额16516元。属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孙XX、孙一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XX、孙一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孙XX、孙一X庭审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XX、孙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一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