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70317201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832号。2006年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因患有脑梗塞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一X,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50530903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83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二X,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521207201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83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宋一X、宋二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宋XX、宋一X、宋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被害人张XX家与被告人宋二X家系前后邻居,因打胡同路面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揪拽,后被告人宋XX、宋二X、宋一X三人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伤。致使张XX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挫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宋一X、宋二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宋XX、宋一X、宋二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杨XX、王一X、杨一X、肖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宋一X、宋二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宋XX、宋一X、宋二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宋XX、宋一X、宋二X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取得张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XX、宋一X、宋二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二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