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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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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宇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宇鹏,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杨广庆、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宇鹏犯抢劫罪于2015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宇鹏,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杨广庆、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宇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宇鹏及其辩护人杨广庆、苏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40分,被告人尚宇鹏头戴迷彩帽子、面蒙口罩进入林州市桃园大道海澜宾馆内,持刀抢劫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1009元及工作人员郭XX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后逃离现场,郭XX面部受伤。经鉴定,被抢的白色朵唯手机价值559元。经法医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宇鹏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宇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尚宇鹏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二、尚宇鹏抢劫的犯意受一名叫“小花”的人唆使,且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也是“小花”提供的,故尚宇鹏属从犯;第三、尚宇鹏系初犯、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尚宇鹏戴迷彩帽子和口罩进入林州市桃园大道海澜宾馆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郭XX白色朵唯手机一部和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1009元,后逃离现场。在抢劫期间,尚鹏宇用刀将郭XX的面部划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抢的的现金1009元和白色朵唯手机一部,已追回并返还海澜宾馆和被害人郭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尚宇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尚宇鹏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林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尚宇鹏的住处查获被抢的现金1009元及白色朵唯手机一部,且上述被抢物品已返还海澜宾馆和被害人郭XX。

二、鉴定意见

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抢的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XX左侧面部划痕,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三、视频资料

光盘三张,证明被告人尚宇鹏抢劫时的实时状况。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海澜宾馆的老板,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宾馆前台工作人员郭XX给我打电话,说前台抽屉的钱和其一部手机刚刚被一名持刀男子抢劫了。后我就赶到现场观看视频,辨认出持刀男子是以前给我宾馆安装空调的尚宇鹏,我便把这个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尚宇鹏在广场的鑫源宾馆212房间内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了郭XX的手机和1009元现金。

(二)证人赵XX的证言,我是鑫源旅社的负责人,尚宇鹏是2015年1月9日入住我们鑫源旅社的212房间,1月12日凌晨6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鑫源旅社大厅沙发上睡觉,212房间的客人尚宇鹏叫醒我,说他在212房间,说完他就上楼回房间了。

五、被害人郭XX的陈述,我在海澜宾馆前台负责收银,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37分许,一个穿着绿色衣服、头戴帽檐的帽子,并带着口罩的男子进来问我有没有房间了。说了一会,这个男子就拿着一把刀进入柜台里面,拿刀指着我给我要钱,并夺过我手里的钥匙打开前台抽屉,抢走了1010元。接着他又要手机,后我有把自己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给他了。后这个男子就离开了宾馆。另外这个男子在拿我手机的时候用刀划了我的脸一下。

六、被告人尚宇鹏的供述,2015年1月12日凌晨,我头戴迷彩帽子、面部带着口罩,拿了一把刀,直接就走到海澜宾馆的前台,用刀对着一个女的,对这个女的说:“把钱拿出来”,后这个女的就用钥匙把前台的抽屉打开,我就把里面的钱都拿出来装到我的口袋里面,我当时害怕这个女的报警,就把这个女的手机也抢了。我从海澜宾馆出来后我就去汽车站边的鑫源旅社住宿了,我把抢到的钱放到床垫下面。后公安民警就到该房间将我抓获,并从床垫下面查到了我抢的钱共计1009元,从我的上衣口袋里查获了那部被抢的白色手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宇鹏抢劫的犯意系受一名叫“小花”的人唆使,且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也是“小花”提供的,尚宇鹏在共同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尚宇鹏在侦查阶段供述一名叫“小花”的人唆使其抢劫,并为其提供犯罪工具;公安机关根据尚宇鹏提供的关于“小花”的线索查找“小花”的身份,结果查无此人;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小花”参与此起抢劫犯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尚宇鹏系初犯、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宇鹏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尚宇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宇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