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
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万里,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峰、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以索要债务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公务员小区附近及人民公园附近等地。在此期间,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拿走,且逼迫其写下一张以车抵债协议。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20日,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与李某某就债务免除、物品返还方面达成协议,李某某对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及欠条,林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单,林州市公安局陵阳派出所、开元派出所证明,林州市中心医院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协议书、谅解书,林州市公安局关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三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与李某某就债务免除、物品返还方面达成协议且李某某对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酌情对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从轻处罚。关于宋某某、吕某某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申某某辩护人所提申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申某某系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申某某积极参与了实行行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等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宋某某、吕某某、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