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59121605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岳西峪自然村89号。2014年1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岳XX驾驶豫EPZ178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自来水公司门前与崔XX驾驶的豫EH476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岳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郑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岳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时,岳XX的驾驶证已被吊销;3.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XX的供述、证人崔XX、郑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岳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