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一X,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80524033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西路4号,现住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三璐与文源街交叉口慧源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岳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在林州市龙安路桂园东区西门口附近路段,被告人岳一X酒后驾驶晋AFU607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李X驾驶的晋E1899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岳一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一X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岳一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岳一X已与李X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一X的供述、证人李X的证言、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一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岳一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岳一X已与李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岳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