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左安牙、左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安牙,女,198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安牙,女,198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左安牙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安牙、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仇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左某某假冒“杨某某”之名,嫁到林州市合涧镇大南山村杨宇威家中。被告人左安牙假冒“李某甲”之名,经左某某介绍,嫁到林州市合涧镇后拐头自然村李某乙家中。2014年8月初,被害人路某某经左某某、左安牙及苏某某介绍,与假冒“董某某”之名的王某某在林州市见面相亲,路某某为与王某某结婚,分两次交给苏某某彩礼款66 000元。后左某某、左安牙将其中54 000元据为己有逃离林州市。案发后,路某某的亲属从林州市公安局领取现金25 000元、金首饰六件。在诉讼过程中,左某某就退赔部分与路某某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路某某对左安牙、左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安牙、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云南省陇川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领款条,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左安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左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左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安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玉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