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005035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采桑镇土门村551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于2015年春节前后,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侯XX,自称在林州市公安局上班,之后崔XX以可以帮忙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侯XX现金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的证言、抓获证明、崔XX着警服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崔XX穿着的警服及佩戴的胸徽、警号和手铐钥匙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崔XX已退赔了侯XX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XX的供述、证人侯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崔XX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警用物品应予没收。综合崔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警用物品由林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