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时许,在林州市太行路南段,被告人帕某某趁被害人等红绿灯之际,先后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 349元;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 958元;盗窃被害人石某某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 614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在对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乐巢快捷宾馆355房间进行清查时,在该355房间发现三部手机,在对帕某某进行讯问时,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3部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华为手机购机发票、步步高手机购机二联单,被害人张某、彭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4 921元)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帕某某在公安机关清查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