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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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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刘XX及其辩护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一生活区西路段,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XX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刘XX认罪、悔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对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陵阳镇林钢一生活区西路段,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到案后,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XX家属与王XX近亲属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XX近亲属对刘XX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刘XX当庭对协议书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XX供述、证人刘一X、王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凭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120接处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刘XX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刘XX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刘XX在案发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XX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XX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刘XX适用缓刑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