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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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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7101506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王家庙村西王庙自然村3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7101506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王家庙村西王庙自然村3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XX等人以养鸡场有纠纷为名,到林州市城郊乡李家墁村宏祥养鸡场找被害人万XX闹事,并且把万XX吃水的电闸强行拆走。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对张XX进行批评制止,张XX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仍执意将万XX鸡场的电闸拆走,致使万XX全家在养鸡场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3月23日上午,张XX伙同多人强行闯入万XX的鸡场,张XX等人将万XX及万XX两个女儿被害人万一X、万二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XX和万一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万二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万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辛XX、郭XX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转让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张XX于2014年7月1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张XX已于万XX、万一X、万二X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投案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张XX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XX与万XX等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