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80229053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城郊乡土楼村土楼自然村8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韩XX无证驾驶豫EQU856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桃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市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死亡,事故发生后韩XX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一X、崔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韩XX于2015年3月5日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韩XX与陈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XX的供述、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韩XX辩护人王磊认为韩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韩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进行救助和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驶入一个胡同后下车躲避,该行为已反映出韩XX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逃逸,对于韩XX之后投案的行为不影响肇事逃逸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韩XX在逃逸后又主动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韩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韩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