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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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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甲诬告陷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

(2015)安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某甲,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杨某乙在善应镇小南海古庙附近因摆摊与杨家平村申某某、付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杨某乙将付某某推到河里石头上,致付某某面部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搬起石块欲砸对方,将上前制止的被告人杨某甲撞到河里石头上致其轻伤。后在医院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后,统一口径,一致向公安机关指控是杨某丙将杨某甲推到河里石头上致其受伤,欲使杨某丙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杨某乙在善应镇小南海古庙附近因摆摊与杨家平村申某某、付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杨某乙将付某某推到河里石头上,致付某某面部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搬起石块欲砸对方时,将上前制止的其姐姐被告人杨某甲撞到河里石头上致其轻伤。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预谋,一致向公安机关告发是付某某丈夫杨某丙将被告人杨某甲推到河里石头上致其受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诬告陷害行为,致使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1日对杨某丙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杨某乙、杨某某赔偿付某某51000元,付某某不再追究杨某乙故意伤害的责任,杨某丙不再追究证人的责任。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善应镇小南海泉附近摆摊时看见其儿子杨某乙和申某某、付某某揪拽着打,杨某丙拿着一根铁棍站在岸边,其姐姐杨某甲站在岸边台阶上,其想搬石头砸岸下边的申某某、付某某,被拦开了,其就想下去和对方打,杨某甲站在台阶上拦着其,其用手推了一下,就把杨某甲挤到河里头部跌伤了。当天晚上7点左右,杨某甲因受伤住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其和儿子杨某乙都在病房,其提出就说成是杨某丙把杨某甲推到河里跌伤的,派出所来调查也这样说,杨某甲在床上听着也没说啥,后来派出所来调查时就按这个意思向派出所说了。2014年7月8日下午3点左右,申某甲路过小南海泉,其就让申某甲给当个证人,就说是杨某丙拿铁棍把杨某甲推到河里跌伤了,申某甲就答应了。晚上7点左右,其和申某甲到派出所做了笔录。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4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善应镇小南海桥看见杨某乙站在河里,脖子上、身上有抓伤,付某某坐在下边台阶上,左额头部流着血,其就站在台阶上,其弟弟杨某某也跟着去了,杨某某上前搬开一块石头准备往河下边砸,其用手拉他一下,他就把其从台阶上碰到河下边了。当天晚上7点左右,其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杨某某、杨某乙也在病房内,杨某某叫杨某乙说是杨某丙把其推到河里跌伤的,派出所问也这样说,其听见他们这样说了,晚上派出所来问,其也就按杨某某说的向派出所说了。

3、证人申某甲证言:2014年7月8日下午3点左右,其路过小南海桥时,杨某某叫住其,说派出所正在调查杨某某和申某某家打架的事,让其去派出所作证,就说前两天在小南海打架时,杨某丙把杨某甲推下河跌伤了,其以为确实是杨某丙把杨某甲推下河的,也算是帮杨某某的忙,当天晚上7点左右,其和杨某某一块儿去派出所按杨某某给其说的做了伪证。

4、证人王某、赵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申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杨某丙证言:2014年7月4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其在善应镇小南海古庙门前摆摊时,听到旁边河里有人在喊“救命”,其过去看见其妻子付某某脸上流着血,其到河下边把杨某乙拽开,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杨某某就跑过来,杨某某从地上搬开一块儿石头准备往河下砸申某某、付某某,有一妇女拽着杨某某的右胳膊,不让他往下扔石头,杨某某就把那个妇女碰到河里了,那个妇女就跌到河里了。

6、证人杨某乙证言:2014年7月4日下午其在小南海庙下边河边和邻居申某某家发生打架,后来其父亲杨某某、母亲杨荣英、姑姑杨某甲都过来了,申某某的儿子杨某丙也过来,杨某某去搬石头,杨某甲拦住不让他搬,杨某某便碰了杨某甲身上一下,杨某甲就从台阶上跌到河里。当天晚上7点左右,杨某甲受伤住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在医院里,其父亲杨某某让其说是杨某丙把杨某甲推到河里跌伤的,然后其就按其父亲杨某某说的向派出所说了。

7、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某甲、王某、赵某某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安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日。

8、安阳县公安局对杨某丙监视居住决定书:杨某丙因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诬告陷害被安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

9、调解手续:杨某乙、杨某某共赔偿付某某51000元,付某某不再追究杨某乙故意伤害的责任,杨某丙不再追究证人的责任。

10、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捏造事实,意图使杨某丙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