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50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本超,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中芳,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牛中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本超及辩护人王磊,被告人牛中芳及辩护人曹慧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本超、牛中芳利用注册的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通过杨某甲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用于自己经营的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达624万元,扣除初次支付的利息和返点,实得公众存款418.08万元。 2、2011年8月,被告人王本超以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贷款过程中,伪造虚假货物交易票据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到期后,王本超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数月未还,并将质押于银行的货物变卖,用于归还公司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本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牛中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本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本超放火罪的缓刑考验期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缓刑判决,数罪并罚的情况;2、被告人王本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按照集资户实际申报的数额计算;3、本案目前集资户损失为1711440元,就王本超的现有资产足以弥补集资户损失;4、被告人王本超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中芳对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解应扣除杨某甲违法所得部分。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认定被告人牛中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利息和返点,按实得集资款数额承担;2、本案所得集资款主要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被告人牛中芳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将集资款退还集资户,被告人所拥有的资产价值明显超过未兑付集资群众损失数额,客观危害较小;3、被告人牛中芳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2010年被告人王本超和牛中芳夫妇接手该公司,被告人王本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牛中芳系该公司股东,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2011年5月份以来,因通利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人王本超、牛中芳经人介绍认识杨某甲,和杨某甲商谈以通利公司名义融资事宜。后通过杨某甲在安阳市工贸中心人寿保险大厦四楼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其经营的通利公司,承诺给杨某甲24%的返点,即杨某甲为其每吸收1万元,杨某甲从中抽取2400元,杨某甲给集资群众月息3分利息,给付部分集资群众返点,存款期限六个月,存款时先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承诺到期后还本和支付后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人王本超、牛中芳共通过杨某甲非法吸收集资群众存款票面金额624万元,扣除存款时支付的利息和返点2059200元,实得集资款4180800元。 案发后集资群众申报通过杨某甲向通利公司存款票面金额350万元,涉及60人次,扣除申报集资群众收到的全部利息、返点共950960元,申报集资群众损失数额为2549040元。 被告人王本超、牛中芳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737000元,公司日常开支192500元,支付宋某甲业务费87000元,归还被告人王本超经手的各种欠款2836700元,并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2月9日向集资群众兑付利息共计327600元。 案发后,安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本超后追缴款共计131.27万元,又向集资群众兑付损失数额的20%共计510288元。2013年9月5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安阳县处置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拟处置的车辆豫EN8662北斗星面包车评估价值为14740元;2013年12月5日评估被告人王本超资产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银戒指、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7617元;2013年9月2日对通利公司西院办公区和东院生产区建筑价值评估为2097095元;对通利公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评估总地价为176.14万元。2014年11月13日,经拍卖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共计7491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本超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本超供述证明,通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在2004年3月以40万入股通利公司,妻子牛中芳以10万入股,后其他人撤股。2010年元月,其增资1200万元任该公司法人代表,牛中方增资300万元任公司股东。其接手通利公司后,其在公司负责全面事务,牛中芳负责公司财务。2011年4月底,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朋友张某甲说杨某甲能融资到钱,得多付点利息。后其和妻子牛中芳在张某甲的介绍下和杨某甲见面具体谈让她帮融资的事情。杨某甲说用其公司的手续,期限半年,利息是月息3分,提前扣除前三个月利息,后三个月利息在融资期限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块兑付,杨某甲还提出,每笔融资款她要得存款金额22%的返点,这个返点连同前三个月的利息一块扣除。也就是说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集资手续,按月息3分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和22%的返点22000元后,其实际拿到手的资金是69000元。其和牛书芳跟杨某甲商量好后,其就在2011年5月份开始让杨某甲为公司融资了。其从公司取票本给了杨某甲,并打印好借款协议,协议书上签字盖有通利公司公章,协议上的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从2011年5月开始杨某甲就在工贸中心人保大楼四楼融资。其收钱后就将钱给了牛中芳,由牛中芳负责打利息,融资的事牛中芳都知道。通过杨某甲共融资624万元,杨某甲分8次给其公司。这624万元是融资款合同上的钱数,杨某甲每1万元抽24%,杨某甲从这624万元中得到149.76万元的返点,每笔合同上都扣除了3个月3分利息共56.16万元利息,其公司实际拿到手的融资款为418.08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偿还借别人的钱和利息,剩下的都用于支付货款了。每次从杨某甲那里取回的融资款都存到银行卡上,牛中芳都有记录。收到融资款后,前三个月的利息收钱之前就扣除给融资户了,后三个月的利息其通过公司律师按2分的利息付给融资户的。后来又通过律师给融资户付过一次利息并换了借款协议。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在融资前还自己借过别人的钱,融资的钱也用于给别人出利息。借款都是向亲戚朋友或朋友介绍的人借的钱,所借的钱基本上都是在2010年年初至2011年年底之间,当时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借的钱牛中芳都应该记着,给借款人利息都是牛中芳负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