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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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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安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238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与大白线交叉口西侧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238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与大白线交叉口西侧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29日晚上,其和朋友张某某等四人在张某某家吃饭时喝了白酒。2015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G2389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大白线交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进行抽血化验。其持有B2证。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等人于2015年6月29日晚上在一起喝酒的情况。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张某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张某驾驶牌号为豫G23890的重型自卸货车和其一起去天河水泥厂送货时在301省道水冶段被交警查获。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证明,证明该队于2015年6月30日在安林路大白线交叉口西侧巡逻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23890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情况。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提取血液的情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B2。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图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查获时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9、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