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平,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1999年2月2日因犯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害人贾某甲的母亲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海平向贾某甲及其家人许诺,自己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北关区法院有关系,能为在押宋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及判处缓刑,在安阳市北关区刘某某家中等地,多次骗取贾某甲及其家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4万元。2014年初贾某甲及其家人得知被骗后,向王海平索回现金人民币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害人贾某甲的母亲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海平向贾某甲及其家人许诺,自己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北关区法院有关系,能为在押的宋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及判处缓刑,在安阳市北关区刘某某家中等地,多次骗取贾某甲及其家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4万元。2014年初贾某甲及其家人得知被骗后,向王海平索回现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其朋友刘某某同学宋某乙的姐姐宋某甲因非法集资被刑拘了,问其是否认识安阳市看守所的人,让看守所里边照顾一下,并给她送些衣服。其给刘某某说在看守所里有关系能让宋某甲得到照顾,并能给她送些衣服。其实其并不认识看守所的人,因其以前被关押过,知道看守所里面的一些情况,看守所有专门收衣服和钱的窗口。送了衣服后,宋某乙问其和北关分局的领导认识不认识,其当时正没钱花,就想借这个机会向宋某乙要些钱花,就对宋某乙说认识北关分局的局长和北关法院的院长,可以找局长和院长给宋某乙跑取保候审或判个缓刑。其实其根本不认识局长和院长,因其以前被判过刑知道诉讼程序怎么进行,就给宋某乙胡编了假话。其第一次向她要6万元,还了以前借朋友的4、5万元,其余的钱用于平时吃喝消费。后来没钱了其又向宋某乙要钱,宋某乙、贾某乙给了其3.5万元,其还了外债。其又没钱花了就又向宋某乙要好处费,宋某乙就分有四五次给了其1.9万元的现金,其全部花掉了。2014年宋某乙和贾某乙见宋某甲被判了实刑四年半后,就一直找其让退还这11.4万元钱,到2015年2月份,其借钱还了他们3.5万元,并写了一个6万元的欠条,另1.9万元没写任何收据。今年春节前宋某乙和贾某乙到其家里要钱时,贾某乙死在其家里。 2.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母亲宋某甲因参与非法集资被北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了,怕她身体吃不消,就想找人希望通过关系在看守所照顾她一下。后来其姨宋某乙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海平,王海平说他和北关公安分局的领导和北关区法院的院长关系很好,可以去疏通关系把其母亲被判个缓刑回家,并向其姨宋某乙和其要钱去办事。因其父母的钱也都投到集资里边去了,其只好自己找钱让王海平去给跑事。2013年的11月中旬其和父亲贾某乙、姨宋某乙三人一起在刘某某家给了王海平6万块钱的银行卡,12月份,其姨又给了王海平3.5万元的银行卡,这都是王海平张口索要的。后来王海平又向其姨索要跑事的活动费用,其向亲朋好友借了共计1.9万元,让其姨分四次给了王海平,以上王海平从其手里共要走11.4万元。2014年2月份其母亲被判了四年半的有期徒刑。其和家人知道王海平没有给办事,就一直找王海平退钱,王海平一直不退。直到10月20号在不断找要下,王海平才退回来3.5万元,并写了6万元的收条。还有1.9万元王海平说是跑事中的花费,没有退也没有给打收据。后来一直向王海平追要王海平就是不退。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给其姐姐宋某甲跑关系,通过其同学刘某某找到王海平,王海平以认识公安法院的领导能给其姐取保、判缓刑为由,先后诈骗宋某甲家人11.4万元的经过。称得知被骗后,一再追要下王海平还了3.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其余1.9万元没有出任何手续。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宋某乙证言一致。称其在王海平诈骗案件中是为了帮忙,没有得过好处。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贾某甲、宋某乙对王海平的辨认情况,均能准确辨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海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海平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在相关系统未发现有别的违法犯罪前科。 8.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海平于2014年10月20日给贾某乙出具6万元的收条。 9.银行存款凭条及明细单证明,2013年11月份贾某乙工行交易明细及2013年12月23日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5万元。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海平系被抓获归案。 11.证明一份,证明贾某甲父亲死亡一事已于2015年2月7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立案侦查。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甲母亲宋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海平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海平自愿认罪,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平退赔被害人贾某甲人民币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