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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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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 辩护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

辩护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和其同事张某酒后到安阳市火车站西南角存车处去推存在此处的摩托车,在张某交存车费时,苏某骑上摩托车撞到了存车收费处,苏某摔倒被扶起后便拿起存车处的遮阳伞乱抡,后围观群众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民警关某某接到指令后和同事出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在询问苏某情况时,苏某躺在地上对民警进行辱骂,后突然站起把出警民警关某某扑到在地并将关某某面部抓伤,后被出警民警制服。经鉴定,关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苏某的家属与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关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关某某的谅解。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委托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进行调查评估,做出了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苏某的家属与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关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关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苏某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据滑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审 判 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